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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化群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化群,刘云,王奎罡,杨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杨化群。被告刘云。被告王奎罡。被告杨乐霞。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化群、刘云、王奎罡、杨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化群、刘云、王奎罡、杨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化群由被告王奎罡担保,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化群未答辩。被告刘云未答辩。被告王奎罡未答辩。被告杨乐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杨化群(借款人)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3190901974763),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奎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奎罡自愿为被告杨化群的该笔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杨乐霞在给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中,承诺以其夫妻共同所有及本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1月31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月31日,还款时间2014年1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延安的起诉。另查明,被告杨化群、刘云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奎罡、杨乐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化群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化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化群、刘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云未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杨化群、刘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云应与被告杨化群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奎罡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杨化群、刘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奎罡、杨乐霞给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原告接受,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杨乐霞就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杨乐霞以其夫妻共同所有及本人所有的财产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杨乐霞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向被告杨乐霞主张了权利,被告杨乐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奎罡、杨乐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化群、刘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化群、刘云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杨化群、刘云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三、被告杨化群、刘云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四、被告王奎罡、杨乐霞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奎罡、杨乐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化群、刘云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