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泰沣电子有限公司与余和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泰沣电子有限公司,余和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东莞泰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志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永国,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和彩,女,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东莞泰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沣公司”)诉被告余和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永国、韩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和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沣公司诉称:1.被告余和彩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的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开始无故旷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原告对于旷工三天的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补偿金。另,在被告旷工期间,原告积极联系被告并要求其返回原告处上班。10月25日当天,原告即发出公告要求被告需在10月27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10月31日,原告还连续拨打被告电话通知其返回原告处上班。但被告却于10月27日向仲裁庭提起仲裁。仲裁庭在被告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不采信原告提交的公告及通话记录,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2.原告按照被告每月的出勤情况核算工资,每月的工资已经足额包含了加班费,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被告每月工作时间是根据当月原告的生产经营状况决定的,故被告每月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仲裁庭将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作时间参照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作时间标准来认定,有失公平。现原告泰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1.经济补偿金19902.61元;2.加班费差额2448.34元;3.2014年10月工资2213.82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和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事实上是被原告解雇的,起因为2014年9月份40元的奖金,原告为了不支付赔偿金,要求被告写辞工书才发放2014年9月、10月份的工资。现在又反过来说被告是自动离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公告可以任意制作,根本不具有证明力。通话记录一则没有电信局的盖章,二则没有显示通话内容,三则无法证明主叫话机为原告公司电话,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2.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完善。只提供了17个月的考勤且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但即便是根据现有考勤,也可以显示被告周一至周六每天至少加班4小时以上,周日加班8小时,故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余和彩于2008年8月1日入职原告泰沣公司,职务为生产部B拉员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的底薪为1100元/月,但合同中并未对加班费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三、考勤及工资情况:被告余和彩对原告泰沣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工资表予以确认,显示被告余和彩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份的每月实发工资金额详见后附列表。原告泰沣公司还提供了被告余和彩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考勤记录(详见后附列表)。被告余和彩则不确认考勤记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泰沣公司未支付被告余和彩2014年10月份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10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3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为52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为40小时。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被告余和彩称其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泰沣公司提出支付2014年9月份奖金40元,原告处主管彭小燕口头将被告解雇,并要求被告写辞工书,被告不同意,但被告余和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泰沣公司则主张被告余和彩于2014年10月24日开始无故旷工,10月25日,原告发出公告要求被告于10月27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按自离处理。后原告又于10月31日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但遭到拒绝。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公告和通话记录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告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曾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余和彩对原告泰沣公司主张的通话内容不予确认。五、仲裁情况:被告余和彩于2014年10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决原告泰沣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634元;2.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底的加班费差额25224元;3.2014年9月、10月份工资分别为3818元、2927元;4.未依法购买社保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4817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1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由原告泰沣公司支付被告余和彩经济补偿金19902.61元;3.由原告泰沣公司支付被告余和彩加班费差额2448.34元;4.由原告泰沣公司支付被告余和彩2014年10月工资2213.82元;5.驳回被告余和彩在申诉中提出的其它请求。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泰沣公司于庭审时称被告余和彩2013年5月前后的工资结构没有变化,但底薪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公告、通话记录、考勤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余和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泰沣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泰沣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余和彩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448.34元;2.原告泰沣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余和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902.61元;3.原告泰沣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余和彩10月份工资2213.82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中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并未明确约定,本案应视为被告余和彩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原告泰沣公司是否已足额向被告余和彩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2013年5月1日后为7.53元/小时)。若原告泰沣公司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原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原告泰沣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因被告余和彩并未对仲裁提起起诉,应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本院对原告泰沣公司提交的考勤明细予以确认。根据后附列表计算,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工作时间×200%)×东莞同期最低工资标准(7.53元/小时)-已支付工资金额,可见原告泰沣公司仍应向被告余和彩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加班费差额1039.52元。而对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考勤情况,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考虑到上述期间包含元旦、春节、劳动节等法定节假日,用相同的上班时间来计算加班费差额误差较大,本院酌情以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平均每月加班费差额来推算,故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计算为:1039.52元÷16个月×7个月=454.79元。综上,原告泰沣公司应向被告余和彩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1494.31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余和彩主张被原告泰沣公司口头解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泰沣公司主张被告余和彩自2014年10月24日开始旷工,应视为被告余和彩自动离职,并对此提交了公告、通话记录为证。但被告余和彩对该公告及通话记录不予确认,而原告泰沣公司提供的公告属于单方面制作文件,通话记录亦不能显示原告所主张的通话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亦不采信。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泰沣公司提出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泰沣公司应支付被告余和彩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为:(3599.34元+3599.34元+3448.74元+2718.7元+2277.4元+2545.14元+1832.2元+3268.02元+3240元+3591.81元+3531.57元+3091元)÷12个月×6.5个月=19902.6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泰沣公司应支付被告余和彩2014年10月工资为2213.82元(计算方式:136小时×7.53元/小时+52小时×7.53元/小时×150%+40小时×7.53元/小时×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泰沣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和彩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东莞泰沣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余和彩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加班费差额1494.31元;三、原告东莞泰沣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余和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902.6元;四、原告东莞泰沣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余和彩2014年10月份工资2213.82元;五、驳回东莞泰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泰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忆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文君附表: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时间实发工资(元)应发工资(元)工资差额(元)2013年6月160184221302040.6302013年7月120503219841950.2702013年8月176937232943460.04166.042013年9月16790613093.83192.7298.922013年10月1848484****.53599.34135.842013年11月168849234263599.34173.342013年12月17284803352.93448.7495.842014年1月1525860****.72703.2702014年2月1364939****.42164.8802014年3月11260682475.72545.1469.442014年4月11245231832.21698.0202014年5月17680693173.83268.0294.222014年6月184776332403204.0202014年7月1849079****.53591.8190.312014年8月168828934163531.57115.572014年9月17276583091工资差额(元)1039.5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