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阮龙与张远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龙,张远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阮龙,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智南,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张远庆,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阮龙与被执行人张远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张远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阮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634131.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8元。因被执行人张远庆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阮龙便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远庆在和平县国土、工商、房产、交警等部门无土地、工商、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在和平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远庆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张远庆现下落不明,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字第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阮龙发现被执行人张远庆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冠中审 判 员 王冠平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东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