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宁市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飞、朱刚、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鹏达木业有限公司,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飞,朱刚,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南宁市鹏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彩珍。委托代理人罗艳林,南宁市鹏达木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桂祥。委托代理人胡登玖。被告李飞,贵州省翁安县珠藏镇农林村大堰组人。被告朱刚,贵州省织金县人。被告李健,贵州省翁安县人。原告南宁市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飞、朱刚、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市鹏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艳林、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登玖、被告李飞、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鹏达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田阳县敢壮大道“苏源.万和新城”房地产,成立了“万和新城第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并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交由被告李飞、朱刚、李健承包。2014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万和新城第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木板。原告向被告供应红木板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845元,利息30000元,被告李飞、朱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张。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8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32784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计算;以货款2778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计算);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身份;2、2014年4月30日《证明》1份,证明买卖合同签约人系原告公司员工;3、2014年5月15日《建筑材料(红板)供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4、《送货清单》4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数量及由被告李健签收;5、2014年10月28日货款《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014年10月28日利息《欠条》,证明被告因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承诺支付违约金30000元;7、2014年10月28日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田阳县敢壮大道“苏源.万和新城”房地产工程,“万和新城第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是公司的一个部门。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李飞、朱刚是承包关系,与原告买卖红木板,是被告李飞、朱刚经手,对尚欠原告的货款,以被告李飞、朱刚核对的数额为准;至今,工程的建设方尚未兑现被告工程款约三佰万元,工程款到位,才有能力支付尚欠原告货款。被告李飞、朱刚辩称:被告李健是被告李飞、朱刚聘请的财务人员,尚欠原告的债务与被告李健无关。被告李飞、朱刚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27845元以后,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二项共计支付货款65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62845元(327845元-65000元);另外,罗艳林到施工工地拉下电源,不让被告施工,叫一帮人来逼被告写的利息30000元的欠条,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飞、朱刚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证据2,2014年4月30日《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3《销售合同》,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的合同不一样;对证据4《承诺书》、证据5《送货清单》、证据6货款《欠条》、证据7利息《欠条》不知情,是被李飞、朱刚的行为,由他们质证。被告李飞、朱刚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2014年4月30日《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3《销售合同》,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我们的合同不一样;对证据4《承诺书》、证据5《送货清单》、证据6货款《欠条》、证据7利息《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出具欠条以后,我们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15000元,共计支付货款65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62845元,另外,利息欠条30000元,是原告公司罗艳林叫一帮人来逼被告写的,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300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2014年4月30日《证明》、证据3《销售合同》、证据4《承诺书》、证据5《送货清单》、证据6货款《欠条》、证据7利息《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62845元,因此,原告举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田阳县敢壮大道“苏源.万和新城”房地产工程,“万和新城第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是该公司下设的项目部。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李飞、朱刚是承包关系。被告李健是被告李飞、朱刚聘请的财务人员。2014年5月15日,原告南宁市鹏达木业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和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万和新城第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木板;乙方向甲方供应材料的第一天起,甲方预付给乙方货款定金250000元,乙方发货到达甲方先垫付运费,三个月内付完全部红板款,所欠红板款由甲方承担上浮月利息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红木板,经结算,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飞、朱刚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万和新城第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木工班李飞、朱刚欠南宁市鹏达木业有限公司罗艳林木板共计人民币327845元;同时,被告李飞、朱刚向原告出具了另一张《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南宁市鹏达木业有限公司罗艳林木板供应商利息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62845元;原告认可被告李飞、朱刚提出的关于“被告李健是聘请的财务人员,尚欠原告的债务与被告李健无关”的抗辩。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8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32784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计算;以货款2778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计算);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鹏达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万和新城第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8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健是被告李飞、朱刚聘请的财务人员,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李飞、朱刚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供销合同》,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因此,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飞、朱刚依法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原告提出由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飞、朱刚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办法,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李飞、朱刚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尚欠利息30000元的欠条,原告提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另外支付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利息欠条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飞、被告朱刚共同向原告南宁市鹏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845元及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南宁市鹏达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7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飞、被告朱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