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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志民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高某某,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顺宁镇居委会***号,居民。委托代理人任伟,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龙),男,33岁许,汉族,住志丹县城南窑洞群华润漆专卖店,个体经营者。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桥北社区,居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门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后因原告工作调动,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用以证明:①、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②、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清偿利息212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钱是其担保是事实,但其表示当时因为上班忙,没有见现金过手,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拿到法院传票时,都再未见到过原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已给付21200元利息,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但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门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清偿利息21200元,剩余��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已付212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柴 腾人民陪审员  谢馨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