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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邓治超、张翠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治超,张翠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00159号原告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邓治超。被告张翠先。与邓治超系夫妻关系。原告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治超、张翠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洪胜、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治超、张翠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因开办“湖北楚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便向邓德国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4日,此款由原告为被告向邓德国提供担保,由被告以其在“湖北楚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向邓德国偿还部分借款外,对下欠借款一直拖欠不还,在债权人邓德国一再向原告催讨下,原告只能依担保合同向债权人邓德国承担了1000000元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信息及为本案适格原告。证据二:被告邓治超、张翠先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个人基本信息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三: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工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告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证据四:被告邓治超、张翠先向邓德国还款银行凭证及邓德国的认可证明,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邓治超、张翠先已偿还���德国借款1000000元。被告邓治超、张翠先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治超、张翠先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7日向案外人邓德国借款2000000元,被告邓治超、张翠先向邓德国出具了借款借据及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4日。借款当日原告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邓治超向邓德国提供担保,并由三方共同签订《保证合同》,当日邓德国通过工商银行孝感孝天支行向邓治超账户转账2000000元。为借此款,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孝金利权字2013年第0321001号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并由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由被告邓治超以其在“湖北楚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当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治超于2014年4月3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下欠借款1000000元一直未还。2014年11月28日原告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担保合同通过工商银行孝南支行向债权人邓德国支付了1000000元的担保款,为此,原告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邓治超借款后未依约清偿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翠先与被告邓治超系夫妻关系,且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还款承诺书��以共同借款人签字认可,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在原告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担保合同向债权人邓德国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邓治超、张翠先追偿,故原告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治超、张翠先偿还担保款10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邓治超、张翠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治超、张翠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1000000元。驳回原告孝感市金利源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邓治超、张翠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3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铁审 判 员 董��胜人民陪审员 舒 艳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向 斌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