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黄某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9时30分,被告人黄某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金鸡镇往阳春市河朗镇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河朗镇新阳村委会白水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练某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吴某芳)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练某路受伤、被害人吴某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某材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练某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黄某材与被害人吴某芳的亲属及被害人练某路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黄某材协助向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索赔,被告人黄某材一次性补偿65000元给被害人吴某芳的亲属,被害人吴某芳亲属和练某路对被告人黄某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练某路的陈述,证人雷某贤、崔某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材犯交通肇事罪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材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龙 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