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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白某某、黄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白某某,黄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盛某某,男,汉族,1989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3年某月出生。被告黄某,女,汉族,1985年某月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自动履行返还原物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盛某某承担。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