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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计某甲与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甲,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48号原告:计某甲,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席某,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胡礼兵。原告计某甲与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翟安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甲,被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礼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某甲诉称:被告席某与原告计某甲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年××月××日到某镇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31日生下儿子计某乙。因婚前未能深入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吵嘴、冷战,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席某对计某甲的父母经常恶语相向,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计某甲一直以来忍气吞声,长期以来对心理造成无法磨灭的伤害,夫妻双方感情严重破裂。计某甲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生活、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在2014年4月曾协议离婚,但席某一直不同意,现迫不得已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计某甲请求:判决计某甲与席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存款归席某所有;婚生子计某乙归计某甲抚养,席某每月支付生活费用800元至婚生子成年。席某辩称:一、考虑到双方感情尚好,更为了保障婚生子计某乙今后的健XX长,不同意与计某甲离婚。二、婚后所有的家庭财产及经济收入均由计某甲掌管支配,其所称的存款6万元不属实,偶尔有若干的经济生活费用也已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及小孩的教育、生活。三、因席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而且计某甲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在此情况下,婚生子的抚养权暂且不议。经审理查明:计某甲与席某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计某乙。因经济收入以及席某与计某甲父母出现矛盾等原因,两人出现矛盾,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证明、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虽然现双方存在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受损,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双方均应加强沟通,增加信任,互谅互让,积极维护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的稳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计某甲要求与被告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际支出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安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妙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