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蔡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蔡燕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平。委托代理人:王飞雄。委托代理人:裘伟伟。被告:蔡燕燕,职业不详。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迪发公司)为与被告蔡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迪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迪发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在西安区域经销原告产品。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74500元的佳固宝云石胶。2014年3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14500元。2014年4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支付2015年2月10日前的违约金896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4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余诉求不变。被告蔡燕燕未作答辩。原告艺迪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经销协议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等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的事实;3.(2014)甬鄞商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经法院确认为系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项下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蔡燕燕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且均能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为佳固宝(产品)在西安区域的特约经销商;原告保证产品的品质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退换并承担相应责任;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完成销售任务500000元,原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为乙方铺货价值为60000元,一个月内完成;被告如连续两个月未向原告订货,必须把铺货款项全部付清;被告必须在原告发货前将当批价款(所铺款项除外)结清,在当年春节前将铺货款及货款一并结清;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三日内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为默认为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终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以下事实:一、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经销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同年6月9日向原告购买佳固宝产品32400元、29900元,货款两清;二、2014年4月10日,双方曾对账,被告确认2014年1月9日向原告购买价值74500元的佳固宝云石胶一批,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价款14500元,结存金额为6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该价款归于2013年经销合同,被告认为该款系双方履行2014年经销合同;三、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对账的价值60000元的货物属于双方签订的2014年经销合同项下的铺底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律师费4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且该律师费未超过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燕燕支付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蔡燕燕支付原告宁波艺迪发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4800元。上述款项均限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被告蔡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