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竹丽军与楼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丽军,楼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337号原告:竹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军。被告:楼建成。原告竹丽军为与被告楼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丽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丽军起诉称:被告楼建成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6万元。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楼建成未作答辩。原告竹丽军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楼建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一、本院依法向被告楼建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该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视为该被告已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能全面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楼建成曾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竹丽军借款共计6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其均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款项)。其中,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为5‰;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到期还本息203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竹丽军与被告楼建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或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或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楼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建成返还竹丽军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楼建成负担,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