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顺火与陈焕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朱顺火。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日。原告朱顺火与被告陈焕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顺火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顺火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陈焕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顺火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5000元、13000元共计38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二张,一张约定月利息1%。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现被告有偿还能力,拒不归还于法无据。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焕日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这笔钱是被告六合彩输给原告的,写给原告两份借条是事实,一份是25000元,约定月利率是1%,一份是1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条出具之后,原告没有催讨,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愿意归还本金38000元,利息被告只愿意支付25000元这份借条的利息,对13000元这份借条,没有写明利息,不愿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焕日分别向原告朱顺火借款25000元、13000元共计3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张,25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1%,13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朱顺火提交的《借条》二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顺火与被告陈焕日两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陈焕日没有归还借款,由于两次借款都没有约定期限,所以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通过法定程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本案借款系输给原告的六合彩款,缺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5000元的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对于13000元的借款由于没有约定利率,视为借款后至起诉之日不支付利息,起诉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焕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顺火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3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陈焕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