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飞强、李圣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飞强,李圣芹,李东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695号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金地国际写字楼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强。被告李圣芹。被告李东金。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强、李圣芹、李东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强、李圣芹、李东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王飞强、李圣芹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经销的挖掘机(机型为DH300LC-7)一台,并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和燕路支行(以下简称和燕路支行)贷款人民币105.6万元,贷款期限3年。原告为被告王飞强、李圣芹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东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王飞强、李圣芹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向银行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为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飞强、李圣芹偿还原告代垫款本息857619.4元及违约金208920.2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王飞强、李圣芹赔偿原告律师费10600元;3、被告李东金对被告王飞强、李圣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飞强、李圣芹、李东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一份,证明被告王飞强、李圣芹以总价款132万元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并以按揭贷款形式向和燕路支行贷款105.6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东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2010)宁石证经内字第13745号《公证书》一份(内含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王飞强向和燕路支行贷款105.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10月止。3、提机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16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王飞强。4、和燕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含罚息)857619.4元。5、顾问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600元。被告王飞强、李圣芹、李东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一份,约定:被告王飞强、李圣芹以银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原告斗山DH300LC-7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为26235),价款人民币132万元,此价格不包含运杂费、GPS安装费及使用费;原告在和燕路支行开立工程车辆按揭贷款专户,被告王飞强、李圣芹将购车首付款26.4万元存入原告专户后,原告负责协助王飞强、李圣芹办理抵押、借款合同登记,其一切费用由王飞强、李圣芹承担;王飞强、李圣芹购机款的不足部分向和燕路支行申请按揭贷款,贷款金额105.6万元,期限3年,在银行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原告同意为王飞强、李圣芹向银行贷款提供履约担保,与此同时,李东金自愿为王飞强、李圣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向原告交纳担保费13200元,王飞强、李圣芹按合同规定向银行按期足额还清应付贷款本息后,该担保费予以退还,否则李东金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该担保费;王飞强、李圣芹自愿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2800元,王飞强、李圣芹按合同规定向银行按期足额还清应付贷款本息后,该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飞强、李圣芹及其担保人李东金追偿,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亦由王飞强、李圣芹和李东金承担;本合同有效期内,王飞强、李圣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贷款本息,王飞强、李圣芹未能按时向银行支付本息逾期一次,应无条件同意原告自行收回本合同规定之机械,对于王飞强、李圣芹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按其逾期总额的0.8‰(按日计算)承担违约金;原告为催缴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包括拖车费、差旅费、律师费、停车费等均由王飞强、李圣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王飞强。2010年10月8日,王飞强、李圣芹、原告与和燕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王飞强为借款人,王飞强、李圣芹为抵押人,原告为保证人,和燕路支行为贷款人,合同约定:被告王飞强因购买工程机械向和燕路支行贷款105.6万元,期限36个月,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7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王飞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息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王飞强、李圣芹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涉案机械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王飞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原告自愿为王飞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王飞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原告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2010年10月8日,借款人和贷款人将个人贷款合同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和燕路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5.6万元,三年应还贷款本息1180841.04元。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王飞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王飞强代垫逾期借款本息857619.40元。原告代王飞强垫付逾期款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67514.49元、2012年4月20日67741.82元、2012年7月20日92469.22元、2012年10月20日105023.77元、2013年1月20日108251.36元、2013年4月20日109940.81元、2013年7月20日112807.06元、2013年10月20日193870.88元。原告代被告王飞强偿还银行贷款后,即向其催要。经催要未果,原告委托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600元。庭审期间,原告将违约金降低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王飞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857619.40元。按照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飞强、李圣芹及其担保人李东金追偿,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被告王飞强、李圣芹和李东金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王飞强、李圣芹追偿其代垫款857619.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后,被告王飞强、李圣芹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根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王飞强、李圣芹故意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飞强、李圣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行使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律师收费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飞强、李圣芹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东金为王飞强、李圣芹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其未能按照保证的约定代为被告王飞强、李圣芹偿还原告代垫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东金连带给付代垫的银行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飞强、李圣芹追偿。被告王飞强、李圣芹、李东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飞强、李圣芹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57619.40元及违约金(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清单)。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飞强、李圣芹赔偿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600元。三、被告李东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东金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王飞强、李圣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50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附:违约金计算清单1、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以67514.49元为本金;2、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以67741.82元为本金;3、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以92469.22元为本金;4、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以105023.77元为本金;5、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以108251.36元为本金;6、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以109940.81元为本金;7、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以112807.06元为本金;8、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以193870.88元为本金;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