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74号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岳彬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刚,。被告石占良,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陈义芳,住三河市。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刚和被告石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甘雨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保证人石占良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近期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贷款7万元整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18%;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前在原告开设的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内存入足额款项按时还本付息,否则原告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借款人与原告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万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借款人未依约按时偿还当期的利息。经多方与借款人沟通,仍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意思表示。鉴于借款人不愿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现我行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9184.29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被告石占良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为甘雨田从原告处借70000元本金及利息进行了保证。但被告接到起诉状后向甘雨田询问,甘雨田称已经将本息全部偿还了,所以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甘雨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如下约定内容:贷款金额,人民币7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月利率为15‰,利息从合同项下的贷款实际提款日算起,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逾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该期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罚息,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被告石占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石占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甘雨田签订合同后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还款登记薄来看,甘雨田的借款本息应分12次还清,甘雨田仅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2月16日支付了3次的本息共计19933.95元,尚欠本金53047.03元,利息4711.37元(不包括罚息)。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甘雨田未按约定还款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借款人甘雨田由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支付罚息。被告石占良在甘雨田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石占良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本院无须追加甘雨田为共同诉讼人。被告石占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甘雨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047.03元,并支付利息4711.37元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以每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从次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石占良负担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