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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骆某等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兴、绰号“陈四”,杨某,骆某,贾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兴、绰号“陈四”,个体户,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窝藏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绰号“杨二龙”,个体户,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骆某,绰号“骆小二”,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绰号“贾三”,个体户,住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窝藏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兴、杨某、骆某、贾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兴、杨某、骆某、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高某(另案处理)因涉嫌犯罪被滨海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洪兴、杨某、骆某、贾某明知高某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住所、财物等,帮助其逃匿。具体如下: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陈洪兴明知高某正在被公安机关追捕,仍多次开车接送高某往返于常州金坛、淮安等藏匿处和滨海等地,并多次为高某购买生活用品。2011年底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明知高某正在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先后在苏州吴江、常州金坛文化一村、文化二村以及淮安青浦等地租房供高某使用,提供房租费用,并雇佣被告人骆某照顾高某的生活起居。被告人骆某明知高某正在被公安机关追捕,仍受被告人杨某安排,长期与高某生活在一起,为高某买菜、做饭、提供食品,为高某生活起居提供帮助。2012年10月份前后、2013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骆某明知高某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仍先后两次带高某到其位于滨海县八巨镇的家中藏匿。2011年6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贾某明知高某正在被公安局关追捕的情况下,仍多次为高某提供现金以及香烟、甲鱼、长鱼等物品,其中现金合计约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洪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骆某、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兴、杨某、骆某、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苏省暂扣款物收据,证人郭某、高某、吉某、朱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兴、杨某、骆某、贾某明知高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其中被告人杨某、骆某部分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洪兴、杨某、骆某、贾某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骆某、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止。)三、被告人骆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止。)四、被告人贾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