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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葛恒珍、仲娟等与蔡则国、宿迁实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恒珍,仲娟,刘思梦,刘思停,蔡则国,宿迁实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葛恒珍,居民。原告仲娟,居民。原告刘思梦,居民。原告刘思停,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则国,居民。被告宿迁实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事处315室。法定代表人邹晓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稳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业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书第,该公司职员。原告葛恒珍、仲娟、刘思梦、刘思停诉被告蔡则国、宿迁实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宿豫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并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则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胜维组织于2015年2月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原告葛恒珍、仲娟、刘思梦、刘思停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蔡则国、被告实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稳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业敏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娟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实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稳琴、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21时12分,四原告亲属刘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耿圩镇郭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苏2**线交叉路口处,与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蔡则国驾驶的苏n×××××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至车辆损坏、四原告亲属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四原告亲属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则国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实华运输公司,实华运输公司为苏n×××××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亲属刘某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74105.36元。被告实华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根据相关凭证进行确定。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死者刘某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村户口性质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八家户居委会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银川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亲属刘某自2013年4月10起至2014年11月15日一直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从事装卸工作,且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某号的事实。2.四原告亲属刘某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辉建筑设备租赁站共同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四原告亲属刘某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辉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3.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刘某常年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土地的事实。4.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的依据。5.沭阳县物价局认定分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四原告亲属刘某车辆损失110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的事实。6.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四原告亲属刘某于2013年4月份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辉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年的4月初至12月初,日工资200元,住在公司;工人的保险费是直接发到工人工资里,由工人自己决定缴纳与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辉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期是因为该单位已经免检。7.证人葛某出庭证明:证人葛某与四原告亲属刘某在一起打工,年底回家,月工资6000元,公司老板是刘某朋。2014年11月15日从公司回家是因为公司活少。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明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位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且刘某已经死亡。正规的工作证明应包括相关人事部门备案的正式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缴纳的相关保险记录证明、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和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另外,当地公安机关无权出具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13日,且之后没有进行年检换证,因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辉建筑设备租赁站属于违法经营,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出具的用工证明、劳动合同均不合法。另外,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工人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保险费缴纳记录。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显示四原告亲属刘某有责任田两亩,说明其在农业方面有收入来源,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另外,经了解四原告亲属刘某生前并未经常离开沭阳县耿圩镇,因此证明中说刘某常年在外打工不符合事实。对沭阳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四原告亲属刘某缴纳保险费,但证人刘某称没有缴纳;证人刘某多次明确四原告亲属刘某一般为每年的12月或春节回家,但四原告亲属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1月,与证人刘某的证言不符。证人刘某证明当地企业单位不需要年检,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法采信。证人葛某所说的单位老板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不符,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实华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对证人刘某、葛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提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用工证明一份,证明中记载道四原告亲属刘某个人所得税由单位代缴,四原告亲属刘某的工作时间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证明原告该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不符,且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辉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工作证明开具方面随意性很大。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实华运输公司对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四原告提供的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八家户居委会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银川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四原亲属刘某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是书证原件,且盖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八家户居委会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银川路派出所等单位的印章,但是无经手人签名且缺少用工单位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银行流水证明予以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耿圩镇汪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以及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系书证原件且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葛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有出入且原告未予以合理的说明,因此,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12分,四原告亲属刘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耿圩镇郭淮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与苏2**线交叉路口处,与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使蔡则国驾驶的苏n×××××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至车辆损坏、四原告亲属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四原告亲属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则国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实华运输公司,蔡则国与被告实华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实华运输公司为苏n×××××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四原告亲属刘某户籍为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某组某号,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江苏省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3年度)的通知中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本院认为:被告蔡则国驾驶的苏n×××××重型罐式货车与四原告亲属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四原告亲属刘某当场死亡,被告蔡则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亲属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则国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实华运输公司,且被告蔡则国与被告实华运输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蔡则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实华运输公司来承担责任。被告实华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保宿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对于原告主张对其亲属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亲属刘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29.75元(葛恒珍36026.25元、刘思婷48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4962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原告亲属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12789.7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0829.75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4962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即71558.78元[(349629.25-111100)*3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