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某甲,学生。原告王某乙,学生。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菊红,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熙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菊红,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被告黄某与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现年17岁;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现年12岁。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原告由王某丙监护,由被告每月承担二女儿的抚养费1500元至成年。离婚后,二原告一直随王某丙共同生活,但是二原告的抚养费被告至今分文未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支付二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抚养费22500元,2015年3月1日起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至二原告成年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答辩人共支付了17万元抚养费,其中10万元是通过答辩人弟弟黄新军支付,另外7万元是离婚时王某丙银行账户的存款,折抵二女儿抚养费。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与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2013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大女儿抚养权归甲方(即黄某),小女抚养权归乙方(即王某丙);两女暂由乙方监护,由甲方每月承担两女的抚养费1500元至成年”;第六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双方离婚后,二原告一直随王某丙共同生活。二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二女儿的抚养费,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二原告陈述从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3月份止的抚养费为2250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15年3月1日”系笔误。另查明,王某丙与被告离婚时,王某丙所有的账号为10×××87的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有存款50806.62元。庭审中,王某丙承认收到被告黄某弟弟支付的10万元,该笔款项即《离婚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款项,并承认其姐姐和妹妹归还了借款18000元,上述168806.62元即被告辩称的支付的17万元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本院调取的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对账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本案中被告黄某与王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女,在双方离婚后,对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被告与王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暂由王某丙监护,由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1500元至其成年时止,结合原告王某甲从被告与王某丙离婚起至今均由王某丙抚养的事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2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份之后的抚养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被告黄某主张,其与王某丙协议离婚时约定,王某丙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折抵二女儿的抚养费,加上王某丙姐姐、妹妹归还的借款18000元及其弟弟黄新军代为支付的10万元,共支付了17万元的抚养费,因王某丙不予认可,且该内容未在《离婚协议》中有所体现,故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从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3月份止的抚养费22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淑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