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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张宇与宣国山、邢树学草牧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张宇,宣国山,邢树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张宇,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克什克腾旗圣元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民,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国山,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树学,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程张宇因草牧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程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益民、刘广增,被上诉人宣国山、邢树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邢树学与程张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程张宇给邢树学、宣国山提供草牧场放牧,2014年5月20���进场,2014年10月1日下场,草尖费每只羊50元,邢树学在程张宇提供的草牧场上放牧700-800只羊,甲方(程张宇)只提供草场及收取草尖费用,如进林地及其他外界费用,由乙方(邢树学)自己负责解决,甲方(程张宇)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订立后,邢树学、宣国山合伙在程张宇提供的草牧场上放牧,2014年5月24日邢树学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程张宇草牧场租赁费用7500元,2014年5月30日宣国山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程张宇草牧场租赁费7000元。2014年克什克腾旗旗人民政府集中清理借场放牧,2014年6月19日宣国山儿子宣瑞有替邢树学、宣国山向克什克腾旗草原监督管理局交纳超载放牧罚款21000元,2014年7月23日宣国山儿子宣瑞有替邢树学、宣国山向克什克腾旗林业局交纳封禁期放牧罚款8000元。2014年7月26日,邢树学、宣国山因克什克腾旗草原监督管理局、林业局罚款、旗人民政府清��场被迫下场。原审法院认为,邢树学与程张宇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程张宇主张的宣国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邢树学与程张宇签订合同时宣国山在场的事实、程张宇收取宣国山草尖费7000元的事实、宣国山儿子宣瑞有代替交纳罚款的事实以及邢树学、宣国山相互认可合伙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宣国山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与邢树学是共同的合同缔约一方并已向程张宇披露,因此,宣国山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与邢树学一起是本案租赁协议中程张宇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邢树学、宣国山主张的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为保护生态环境集中清理借场放牧、超载放牧、封禁期放牧,为此,克什克腾旗草原监督管理局、林业局分别以超载放牧、封禁期放牧为由对邢树学、宣国山处以行政罚款,邢树学、宣国山再在程张宇提供的草牧场上放牧构成行政违法,因此,双方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事实上不能再继续履行。在双方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事实上不能再继续履行的背景下,邢树学、宣国山被迫提前从程张宇提供的草牧场下场,以下场的实际行为表明解除双方的草牧场租赁合同,对此,程张宇亦明知,故原审法院确认自2014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关于宣国山、邢树学在程张宇出租的草牧场上放牧被以超载放牧、封禁期放牧处以行政罚款程张宇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当赔偿行政罚款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程张宇作为草牧场的使用权人、出租人,应当知晓国家草蓄平衡不得超载放牧、封禁期不得放牧的规定,在双方约定的放牧范围、放牧期间保证承租人合法放牧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而本案中,程张宇并未按合同本意给邢树学、宣国山提供能够合法放牧的草牧场以致邢树学、宣国山因超载放牧、封禁期放牧被处以行政罚款,程张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邢树学、宣国山罚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其次,克什克腾旗属于牧业大旗,类似草牧场租赁合同、揽场放牧合同在民间非常普遍,形成了一整套习惯性做法,在民间习惯性做法中租场放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相关部门处以罚款由草牧场出租方承担,揽场放牧合同由揽场人承担,因此,按民间自发形成的习惯性做法,本案邢树学、宣国山的罚款损失亦应由程张宇负担。关于邢树学、宣国山主张的另租场损失49000元、运费损失1500元。首先,关于邢树学、宣国山主张的另租场损失4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偏离市场价格,故难以采信,因此,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其次,关于邢树学、宣国山主张的运费损失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请邢树学、宣国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邢树学、宣国山在下场时也必然支出该项费用,不应认定为程张宇违约造成的损害,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程张宇赔偿邢树学、宣国山罚款损失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驳回邢树学、宣国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邢树学、宣国山负担312.5元,由程张宇负担262.5元,���寄费60元,由邢树学、宣国山负担40元,由程张宇负担20元。宣判后,上诉人程张宇不服,以“被上诉人因超载放牧缴纳的两次罚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且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付上诉人草牧场租赁费20250元。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协议并没有解除,如果存在违约的话,也是被上诉人在没有解除租赁协议的情况下,私自退场,以达到不全额交付租赁费的目的。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宣国山的草牧场是38000亩,按照政府规定的每亩草牧场放养8只羊计算,被上诉人宣国山放牧775只羊并不超载,克什克腾旗草原监督管理局以超载罚款2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被上诉人应向该局提出异议,进行维权,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从双方协议约定来看上诉人也不具有给付义务。林业部门对被上诉人的罚款是因被上诉人在林地放牧所致,对此8000���罚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与邢树学从未签过任何协议,邢树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克旗黄岗梁林场签订的黄岗梁国际狩猎场合作开发合同,欲证明上诉人在放牧的地方有3.8万亩草场的使用权;2、马秀军与程张宇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马秀军当年同一时间与被上诉人在同一草场放牧,协议履行完毕,没发生任何纠纷也不存在政府禁止放牧的情况;3、白金龙与程张宇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的同第2份证据。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都是假的,而且从来没听说过马秀君和白金龙这两个人,也没看到过有别人在那儿放牧,就我们在那儿放牧。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张某某证实“宣国山他们去程张宇的草场是我引荐的,打合同那天宣国山、邢树学和程张宇等都在场,邢树学没签字。当时程张宇说林业、生态等证都弄好了,一个羊50元,宣国山、邢树学就过来放牧就行了,只要不进幼林地就行。”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当时证人张某某确实是引荐人,但张某某说过跟二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不是证人说的没有亲属关系。因为宣国山他们山羊多,我让张某某通知二被上诉人别上场了,因为山羊太多了不行,少了可以。当时签订合同时候确实好几个人在场,但谁在场我记不清了。二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二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与二被上诉人被处罚的事实明显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比较符合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对其证言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超载放牧缴纳的两次罚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且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付上诉人草牧场租赁费20250元。经查,程张宇作为草牧场的使用权人、出租人,应当知晓国家草蓄平衡不得超载放牧、封禁期不得放牧的规定,在双方约定的放牧范围、放牧期间保证承租人合法放牧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而本案中,程张宇并未按合同本意给邢树学、宣国山提供能够合法放牧的草牧场以致邢树学、宣国��因超载放牧、封禁期放牧被处以行政罚款,程张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邢树学、宣国山罚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其次,原审法院依据克什克腾旗类似草牧场租赁合同、揽场放牧合同民间习惯性做法,即在民间习惯性做法中租场放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相关部门处以罚款由草牧场出租方承担,揽场放牧合同由揽场人承担,因此,按民间自发形成的习惯性做法,本案邢树学、宣国山的罚款损失亦应由程张宇负担。综合以上原因,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邢树学、宣国山的罚款损失应由程张宇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付上诉人草牧场租赁费20250元,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反诉,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予审理,二审期间亦不能达成调解意见,故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邢树学从未签过任何协议,邢树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邢树学与程张宇签订合同时宣国山在场的事实、程张宇收取宣国山草尖费7000元的事实、宣国山儿子宣瑞有代替交纳罚款的事实以及邢树学、宣国山相互认可合伙关系的事实据此认定宣国山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与邢树学是共同的合同缔约一方并已向程张宇披露,因此,宣国山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与邢树学一起是本案租赁协议中程张宇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协议并没有解除,如果存在违约的话,也是被上诉人在没有解除租赁协议的情况下,私自退场,以达到不全额交付租赁费的目的。经查,2014年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为保护生态环境集中清理借场放牧、超载放牧、封禁期放牧,为此,克什克腾旗草原监督管理局、林业局分别以超载放牧、封禁期放牧为由对邢树学、宣国山处以行政罚款,邢树学、宣国山再在程张宇提供的草牧场上放牧构成行政违法,因此,双方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事实上不能再继续履行;在双方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事实上不能再继续履行的背景下,邢树学、宣国山被迫提前从程张宇提供的草牧场下场,以下场的实际行为表明解除双方的草牧场租赁合同,对此,程张宇亦明知,故原审法院确认自2014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