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成宝与孙秀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宝,孙秀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赵成宝,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被告孙秀岩,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原告赵成宝诉被告孙秀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赵洪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宝、被告孙秀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宝诉称,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方干工程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8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欠条显示被告孙秀岩欠赵成宝人民币8,080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欠款70%,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份欠条无异议。被告孙秀岩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孙秀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号至2014年11月4号,原告赵成宝给被告孙秀岩干室内装修木工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80元,并于2014年11月22日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欠款的70%,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成宝与被告孙秀岩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一方孙秀岩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行为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其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赵成宝的工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足额工资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成宝工资款8,0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秀岩负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史养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