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立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海立不字第1号裁定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勇,王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立不字第1号起诉人张登勇,男,汉族。起诉人王玉萍,女,汉族。2015年3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登勇、王玉萍的行政起诉状,诉称2014年12月14日,祝家彦驾驶云k15272中型普通客车沿勐打线由景洪市方向往勐海县方向行驶,8时许行至勐打线k74+240米处时与前方由张登勇驾驶的云kdk428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玉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登勇及王玉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祝家彦等人为逃避追尾的责任,未报案,甚至将车辆移开造成事故现场被破坏,因张登勇、王玉萍均受伤,故无法保护现场及标记车辆位置。起诉人在医院简单包扎后立即拨打了报案电话,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召集了双方当事人到场,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祝家彦追尾,撞到前方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事故发生后,祝家彦等人将车辆移开未标记车辆位置,造成事故现场被破坏并欲逃逸的事实已非常明确。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责任不予划分。本案事故事实及发生的原因均如此清楚,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却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不予下发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今伤情未愈的起诉人,已无法承担高昂的医疗费,因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让起诉人索赔无望。起诉人因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限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原告提起的诉讼要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人所诉请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登勇、王玉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仔戈审判员 黄鹂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