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6日早晨,被告人唐某某在宜宾县柏溪镇某某网吧上班时,将同事陈某放在网吧收银台里提包内的钥匙盗走。随即,唐某某到陈某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街天福北苑的家,用钥匙将门打开进入室内,窃得现金2940元以及户口簿一本、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周大生”牌黄金项链一根,上有金镶玉吊坠一枚、金色戒子一枚、银色戒子一枚。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大生”牌黄金项链及金镶玉吊坠总计价值3895元。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母亲退还被害人现金2900元,其余被盗物品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资料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陈某、沈某的陈述,抓获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以及搜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附件,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母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余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了失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友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