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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金XX诉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尹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苏镇海,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一×。原告金×与被告尹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公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镇海、赵春梅,被告尹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自行相识,×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2月12日分居至今,×年×月×日婚生一子尹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在争吵后被告不同原告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双方感情日趋淡漠。在生活上,被告对原告缺乏关怀和照顾,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而且经常凌晨四五点回家。×年×月,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顾原告怀孕需要静养的事实,同原告发生激烈的争吵,导致胎儿三天没有胎动。×年×月×日晚,被告酒后没有任何原因同原告发生争吵,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右胳膊、左腿咬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法培养和恢复真正的夫妻感情,惟有解除婚姻关系才能使原告从痛苦的婚姻生活中解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尹二×由被告抚养;3、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园×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婚生子情况。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主张孩子抚养权,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自行相识,×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并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尹二×��曾用名尹三×),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2月12日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提出了新的意见,双方一致要求不在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当庭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关于婚生子尹二×的抚养问题,孩子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亦均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用,被告当庭放弃向原告主张抚养费,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在庭后一致要求不在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与被告尹一×离婚;二、婚生子尹二×由被告尹一×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金×每月享有一次探视的权利,被告予以协助;三、离婚后,原、被告均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四、原、被告个人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明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