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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士芳与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芳,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朱士芳。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衙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定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小云,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2号1206-1208室。法定代表人:黄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吉峰,法律顾问。原告朱士芳与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原告和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被诊断为××,2014年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代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下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80元、伤残津贴7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320元、医疗费暂计120000元,共计656220元,非法用人单位应8倍赔偿5249760元。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被告中华制漆公司所在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工作地点在杭州市拱墅区,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拱墅区或深圳市宝安区的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二、根据《关于执行<工商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规定,曾经从事解除××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的,××诊断证明(或××证明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仅受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缴社会保险,请求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对原告的案涉仲裁申请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下劳人仲不字(2014)第00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主张与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抗辩实际工作地点在杭州市拱墅区,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既非用人所在地,也非劳动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告应当先向被告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所在地或其实际工作地所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士芳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