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姚忠江与李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江,李玉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44号原告:姚忠江。委托代理人:郭观堂,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才。委托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忠江与被告李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观堂,被告李玉才委托代理人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16日被告承包聊城东方家园建筑工程时购买原告的砂石料,共计115050元。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砂石款85050元,尚欠3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承包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砂子及砖,2002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金额分别为砂款48650元、砖款66400元。后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85050元,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被告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李玉才于2002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两份;2、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共计欠款115050元,已偿还85050元,尚欠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忠江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