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方新祖与詹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祖,詹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方新祖。被告:詹响辉。原告方新祖诉被告詹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新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38900元,并写借条一份,借期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8900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8900元的事实。被告詹响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以经营山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8万元,被告陆续归还大部分借款。2013年2月17日,双方对以往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8900元,被告遂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新祖现金人民币拾叁万捌仟玖佰元整,借期四个月,如果不按时归还,则按3%计算(按银行计算方式结算)”。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其四倍为22.4%。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2.4%)为限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响辉偿还原告方新祖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八千九百元整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新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减半交纳为二千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方新祖负担二百三十九元,被告詹响辉负担一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占雪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