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东云与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东云,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姚东云,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06。法定代表人侯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永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东云与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被告将军红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东云诉称:2013年1月30日,姚东云与将军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姚东云向将军红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本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年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14%计算。协议书签订后,姚东云将20万元给付将军红公司。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到,将军红公司只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姚东云多次催要,将军红公司未能给付。现姚东云请求法院判令:将军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8000元;逾期后即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将军红公司辩称:将军红公司认可尚欠姚东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后的利息损失,故对于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姚东云与将军红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姚东云向将军红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2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4%计28000元支付年利息,满整年支付一次;本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姚东云向将军红公司依约提供了该笔借款,将军红公司已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现将军红公司尚欠姚东云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专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姚东云与将军红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书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姚东云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将军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将军红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姚东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东云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利息二万八千元及自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二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春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江刘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