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郭海水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水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水,男,1963年5月9日出生于地福建省龙海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63********),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福煤(邵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煤矿)筛选厂厂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口头传唤,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晓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水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盛建、代理检察员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水及其辩护人黄晓敏、陈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郭海水利用其担任邵武煤矿运销科副科长;筛选厂副厂长、代理厂长、厂长的职务便利,在煤炭、煤矸石发货环节,为满足客户购货需求,共收受他人给予的“辛苦费”、“工资报酬”、“过节费”等钱财7238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1月初,浙江省义乌市明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业主毛某甲到邵武煤矿购买煤炭时,约见时任运销科副科长兼任筛选厂副厂长的被告人郭海水,毛对郭说,其在浙江做生意,不经常到邵武,希望郭在发煤时能够予以关照,发干一点的煤,否则会影响其煤炭销售,同时许诺会按发煤数量给予郭相应的“辛苦费”。被告人郭海水应允后,毛某甲向郭要了其银行卡号,表示煤到货后会把“辛苦费”转入郭的银行储蓄账户。之后,毛某甲根据邵武煤矿发煤情况,于2007年1月至7月间,先后转款至郭海水在建行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卡号×××3880)3笔计24100元。2008年3月被告人郭海水就任邵武煤矿筛选厂厂长后,当年8月至2010年12月间,毛某甲在邵武采购煤炭时继续兑现原承诺,根据发煤数量陆续转款至郭海水在建行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卡号×××3880)12笔计52700元。2011年至2014年间,毛某甲到邵武经营龙砖公司,仍保留与邵武煤矿的煤炭买卖业务,为了继续取得郭海水的对其煤炭生意上关照,毛某甲先后以过中秋节、春节的名义,在邵武6次当面送给郭海水2至3千不等的感谢费,共计13000元,郭海水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郭海水的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海水的年龄、担任的职务等;2、浙江省义乌市明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邵武煤矿签订的多份《煤炭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所在单位与浙江省义乌市明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时间、数量、热量卡等情况;3、邵武煤矿销售台账、财务明细账、郭海水建行账户明细表,证实邵武煤矿与浙江省义乌市明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煤炭的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被告人郭海水从建行账户上收受毛某甲转来的贿赂款等情况;4、证人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证实毛某甲行贿的原因及毛某甲、毛某乙转款及送款给被告人郭海水的情况;被告人郭海水郭海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收受毛某甲给予的贿赂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二、江西省黎川县东鑫煤炭有限公司(2012年4月变更为东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2006年开始从邵武煤矿采购煤炭,至2014年上半年止,累计煤炭交易量达97531吨。到邵武煤矿采购煤炭的前期,东鑫公司经营人蔡某认为,在邵武煤矿购煤运费比较便宜,利润空间大,有必要在邵武煤业培养几个有实权的“铁杆”兄弟,以保证其煤炭生意。于2007年7月间,蔡某向时任邵武煤矿筛选厂副厂长的被告人郭海水索要其建行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卡号×××3880),于当年7月7日转账1000元给郭海水以建立关系。2008年3月,郭海水任邵武煤矿筛选厂代理厂长后,同年4月9日、5月3日和2009年1月23日,蔡某通过上述建行卡号分别转账给郭海水共计9000元。随着蔡的东鑫公司向邵武煤矿采购煤炭数量逐步增大,2009年3月间,蔡某到邵武找郭海水,希望郭能督促下属保质保量并及时发煤,承诺每月会给予郭固定报酬。郭答应其请求,表示会保障客户的利益。之后,郭确有督促下属予以关照,保证对其售煤质量并及时装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蔡某通过上述建行卡号转账给郭海水71笔计5850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郭海水收受蔡某钱财共计75笔59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东鑫公司与邵武煤矿签订的多份《煤炭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所在单位与东鑫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时间、数量、热量卡等情况;2、邵武煤矿销售台账、财务明细账、郭海水建行账户明细表,证实邵武煤矿与东鑫公司买卖煤炭的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被告人郭海水从建行账户上收受蔡某转来的贿赂款594500元等情况;3、证人蔡某、林某、邹某、卢某、余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等人证言,证实蔡某行贿的原因、转款,邹某等工作人员根据被告人的指示给予蔡某方便等情况;4、被告人郭海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收受蔡某给予的贿赂款的时间、数额及为蔡富根谋利等情况。三、2008年初,邵武煤矿内退职工陈某作为乙方与甲方邵武煤矿签订合同,承包统购邵武煤矿筛选厂的煤矸石。其中合同规定“甲方免费提供筛选厂外空地一处给乙方中转矸石,甲方配合乙方装车,乙方自行负责矸石运输”;“乙方必须服从筛选厂领导的指挥,绝对不能影响筛选厂的正常工作。”承包后,因筛选厂原有输送煤矸石的输送设备设置不合理,造成煤矸石收集装车费工、产量低,赚不了钱,且经常与筛选厂生产作业现场的矿车运行发生冲突。为此,2008年间,陈某曾多次找时任筛选厂代理厂长的被告人郭海水反映情况,要求对筛选厂的煤矸石输送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未得到解决。至2009年间,在陈某的再次请求下,郭海水同意并指示厂内检修人员进行技改。通过技改使装运矸石的效益得到明显提高,为了感谢厂领导郭海水的支持,并希求今后在承包煤矸石上能继续得到其关照,从2010年至2014年上半年,每逢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陈某即以拜年、过节名义送给郭海水2至5千元不等的“礼金”14次,共计40000元,郭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陈某承包统购邵武煤矿矸石的合同及附件等,证实被告人所在单位与陈某签订矸石买卖合同的时间、合同约定的条款等情况;2、证人陈某、曹某的证言,证实在陈某的多次请求下,郭海水同意并指示厂内检修人员进行技改。通过技改使装运矸石的效益得到明显提高及送款给被告人郭海水的情况;被告人郭海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收受陈某给予的贿赂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及为陈某谋利等情况。2014年7月18日,邵武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以询问的形式对被告人郭海水进行口头传唤,其能主动一同前往接受询问,经教育后陆续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50000元,公诉机关从行贿人蔡某处扣押了原被告人郭海水借给蔡某的借款700000元。该事实,有破案报告、被告人郭海水的多次供述、现金缴款单、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水身为国有企业所属部门领导,在管理发售煤炭质量及装运等环节工作中,长期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多人送给的钱财共计7243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海水在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后,能主动跟随一同前往接受调查,并经教育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海水归案后能主动交待赃款的去向,在检察机关的努力下,追回借款700000元,对该部分可视为其退赃行为,其近亲属还代为退出赃款50000元,依法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二、扣押及退出的赃款七十二万四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星荣人民陪审员 鲁金虎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