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范梓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梓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梓康,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梓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范梓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伺机盗窃财物。次日凌晨,范梓康见医院收费窗口处有一串汽车钥匙,乘四周无人将钥匙取走,去到医院停车场后通过钥匙上的遥控器找到被害人马某的车牌号为粤X×××××的三菱牌小汽车,用钥匙启动后将汽车开走。当日8时许,范梓康驾驶上述汽车去到大良新协力长盛车行欲将车辆卖掉,因无法提供相关证件被拒,随后又驾驶车辆去到北滘镇××二手车行,在与车行商谈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三菱牌DN7180P型小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9358元)、钥匙一串。破案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梓康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赃物汽车、销赃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对被盗车辆、行驶证的指认笔录;证人梁某、钟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范梓康的辨认笔录,对涉案车辆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搜查、扣押、发还材料;被告人范梓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梓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梓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范梓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梓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梓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梓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梓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梓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梓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车辆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范梓康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梓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