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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段涛与赵彦安、张孝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涛,赵彦安,张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段涛,社区医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安,驾驶员,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张孝龙,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张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涛诉被告赵彦安、被告张孝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静,被告赵彦安和张孝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涛诉称:2014年10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赵彦安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与顺行在前杜光才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与原告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彦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杜光才均无责任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放弃要求杜光才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20万元。被告赵彦安和被告张孝龙共同辩称:赵彦安所驾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张孝龙,赵彦安系张孝龙的雇员,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时10分许,赵彦安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聊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聊阳路车辆管理所南段时,与顺行在前杜光才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相撞,后赵彦安所驾车辆失控又与与段涛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彦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涛和杜光才无责任。赵彦安所驾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张孝龙,赵彦安系张孝龙的雇员,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施救费340元、为被告垫付的施救费1350元、车辆损失109291元,共计110981元。段涛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车辆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张孝龙提交了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以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赵彦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涛不负事故责任。对段涛所主张的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彦安在该交通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应对段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赵彦安系张孝龙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孝龙替代承担。因赵彦安所驾肇事汽车鲁P×××××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间,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段涛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段涛的损失,具体赔偿为车辆损失107291元(109291元-2000元)、施救费340元,共计107631元。张孝龙赔偿段涛为其垫付的施救费1350元。因赵彦安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故赵彦安应与张孝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段涛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7631元;三、被告张孝龙赔偿原告段涛为其垫付的施救费1350元;四、被告赵彦安与张孝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段涛承担1780元,被告张孝龙承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审 判 员  郭书星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