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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浩,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菊元,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涛,被上诉人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浩、姚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日,李涛与海宏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涛购买海宏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8号第A2号楼1181室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36.1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6661元;海宏公司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李涛使用;逾期交付房屋,海宏公司按日向李涛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涛如约向海宏公司付清全部房款。2013年3月13日,海宏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李涛于2013年3月31日至4月2日办理交房手续。李涛于2014年5月16日前往海宏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因海宏公司逾期交房,李涛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海宏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1080.6元,致使纠纷产生。原审法院认为,李涛与海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海宏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李涛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因涉案房屋在海宏公司报纸公告交房前已通过验收,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限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共计891天,扣除李涛已经收到的5000元赔偿款后,海宏公司应实际支付26778.5元。遂判决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涛逾期交房违约金26778.5元。李涛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但对接房公告发布前房屋已通过验收的认定错误,海宏公司违约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共计1292天,扣除海宏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还应支付违约金41080.6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海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庭审中,双方就交房的截止日期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李涛与海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涛付清房款后,海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涉案房屋在海宏公司登报公告交房前已通过验收,原审法院将海宏公司逾期交房的截至时间计算至海宏公司公告交房日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李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文凯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