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2014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酒后驾驶牌照为津A×××××的警车行至天津市河东区贺兰路与龙山道交口时与陈××驾驶的牌照号为津B×××××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血液酒精含量291.69㎎/100ml。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彭一×、彭二×、常××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接警单,调解书,事故车辆信息及驾驶证,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原审被告人马××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辩称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存在瑕疵,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后果不严重,平时表现良好,希望二审法院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马××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主要证据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存在瑕疵,打票时间不符。上诉人马××为初犯,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于2012年10月27日14时30分左右,酒后驾驶牌照为津A×××××的警车行至天津市河东区贺兰路与龙山道交口时与陈××驾驶的牌照号为津B×××××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血液酒精含量291.69㎎/100ml。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7日14时38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接警,称在天津市河东区贺兰路与龙山道交口,一辆警车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当场查获驾驶警车的驾驶人马××有饮酒后驾车的嫌疑,随后民警带领马××前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酒精含量。后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鲁山道派出所办理,2013年1月10日,对马××采取取保候审。2、证人陈××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7日14时35分,其驾驶欧菲莱斯牌小轿车沿河东区龙山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贺兰路交口时,其驾车向北左转进入路口快拐进贺兰路时,由贺兰路上由北向南闯红灯驶出一辆警车,这车前部左侧撞到其车的前部左侧,两车停住。这时对方向后倒车,其下车,对方司机也下车。对方说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其跟对方一起去修车。然后对方又上车向后倒车,其追上对方的车不让走,对方停车,人下车。其用手机拍照并报警,后交警来到现场。其全程跟随交警给对方采集血样进行验血过程。对方司机是酒后驾驶闯红灯。3、证人彭一×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员工陈××驾驶的欧菲莱斯牌小轿车是其所有,当时陈××正开车送其和其女儿回家,在河东区龙山道与贺兰路交口处被一辆闯红灯警车相撞,陈××报警。后民警带领对方司机去验血。4、证人彭二×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父亲彭一×乘坐陈××驾驶的小轿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证人常××证言,证实其是马××的朋友。2012年10月28日8时49分,马××给其打电话说前一天酒后驾车撞车了,让其顶替马××去交通队投案,其当时答应了,后民警调查时如实说明了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马××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1.69mg/100ml。9、事故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车证,证实事故车辆及上诉人马××相关情况。10、调解协议书,证实上诉人马××与彭一×等人调解情况。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管部门扣留上诉人马××机动车驾驶证。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马××基本身份情况。13、上诉人马××供述,证实其对所犯罪行予以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马××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马××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内容科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上时间有误,系电脑系统显示错误,不影响马××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真实性。关于量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