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正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正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颜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男,该公司员工,住滕州市。被告:李正朋,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正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李正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李正朋将其购买的鲁D668**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并与我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我公司交纳劳务费,我公司为其代办各种车辆业务。2014年10月1日后,被告拒不向我公司交纳费用,脱离公司管理,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将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限期过户。被告李正朋辩称,我与原告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属实。我本来欲办理过户,但原告要收取费用,条件苛刻。该车已到报废年限,为了减少经营损失,我已将车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同意确认我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已终止,但车辆无法过户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正朋(乙方)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2013年1月1日起将其所有的鲁D66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架号为LFN5WUMX741B18781)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合同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必须足额参加保险,并由甲方代理办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正朋之间实际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李正朋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每月向原告交纳劳务费,原告为被告办理各种车辆业务,原告是为了便于经营管理才与被告李正朋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正朋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鲁D668**号重型厢式货车卖与他人。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正朋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两年,2014年12月31日到期,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合同到期前被告将挂靠车辆卖与他人,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原告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正朋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可能需要承担因被告拒不为车辆办理保险、不进行车辆维护和年审等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及其他风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朋将挂靠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正朋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已终止;二、被告李正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挂靠在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D668**号重型厢式货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正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龙华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