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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于龙、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乔庄镇刘乖子村。辩护人王保强、赵卉芳,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于龙、王志建,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保强、赵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刘某丁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乙在博兴县乔庄镇刘乖子村北养虾池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刘某乙互持铁锨厮打,被害人刘某甲面部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铁锨;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14年7月13日18时,被告人刘某乙的编织袋被风刮进原告人刘某甲家的虾池里面,被告人刘某乙与原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并继尔厮打,被告人刘某乙持铁锨将原告人刘某甲的脸部和唇部打伤。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医疗费17016.12元、误工费6657.60元、护理费3328.8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饭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40000元、后期整容费80000元,共计149722.52元。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乙辩解称,刘某甲面部所受损伤不是他打伤的。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2.财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整容费无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博兴县乔庄镇刘乖子村北养虾池附近,刘某丁及其丈夫刘某甲因被告人刘某乙的虾料袋子落入其虾池中,遂与被告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互持铁锨进行打斗,将被害人刘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铁锨、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铁锨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乙到案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5、6点左右,刘某乙与刘某甲各拿一把铁锨互抡,有一把铁锨柄部被打断。他和刘某丙、刘某丁把刘某乙、刘某甲拉开后,发现刘某甲脸上受伤了。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7点左右,刘某乙与刘某甲一人一把铁锨互相碰撞,之后,有一把铁锨柄部折断,刘某乙与刘某甲争夺另一把铁锨。他拉完仗后,看到刘某甲脸部流了很多血。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6点左右,刘某乙家的虾料袋子刮进了她的虾池里面,她和丈夫刘某甲找刘某乙理论,遂发生争执并推搡,被刘某丙和刘永梅拉开。刘某乙回到虾池屋子里拿出一把铁锨从后面追他们二人,刘某甲从虾池屋子里也拿了一把铁锨但被她夺下了,刘某乙趁机铲了刘某甲的脸部和嘴唇。(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7月13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刘某乙的虾料袋子刮进了他的虾池里面,他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刘某丙和刘永梅拉开。刘某乙回到虾池屋子里拿了一把铁锨从后面边骂边追他和刘某丁,他拿了一把铁锨与刘某乙互抡,他的右脸部和上唇部被刘某乙用铁锨铲伤。刘某乙再次朝他抡铁锨的时候,他用铁锨一档,刘某乙的铁锨柄部折断了。后来,他们被刘某丙、刘永梅等人拉开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13日下午6时许,他的虾料袋子被风刮到了刘某丁的虾池里面,刘某丁及其丈夫刘某甲与他发生争执。他拿着铁锨经过刘某甲养虾的屋子时,刘某甲边骂边拿铁锨朝他抡,他用铁锨一挡,自己的铁锨柄部就折断了,铁锨头直接落地并没有碰到刘某甲。刘某丙、刘永梅、王国防、王某把他们二人拉开后,他看到刘某甲的面部破了。(六)鉴定意见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法)字(2014)0245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经鉴定,病例记载伤者刘某甲入院时右颧弓下方见一长约6cm弧形裂口,上唇左侧见一长约4cm斜形裂口,两伤口外翻明显,深达肌层,边缘尚整齐,渗血明显。法医检体见其右颧弓下方见长约4.1cm皮肤损伤,上唇左侧见一横行长2.8cm皮肤损伤,缝线均未拆。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之规定,伤者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当日被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治疗费为15744.42元,出院后续治疗费为1271.70元;刘某甲从事虾养殖行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5.4.2.2条之规定,误工时间为45天,误工费为4993.20元;住院期间其妻子刘某丁为其护理,护理费为1886.32元;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705.64元。刘某乙已经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博兴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8张,证实刘某甲支付医疗费共计17016.12元。2.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丁系刘某甲的妻子,刘某甲住院期间为其护理。3.证人王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刘某甲、刘某丁系虾养殖户,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渔业标准计算。刘某乙已赔偿刘某甲2000元。关于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刘某甲面部所受损伤非其所致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刘某丙称,刘某甲面部所受损伤系与刘某乙双方手持铁锨打斗的过程中形成的。证人刘某丁和被害人刘某甲均称,刘某乙用铁锨铲了刘某甲的脸部和嘴唇。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刘某甲面部所受损伤可能是他用铁锨铲破的,也可能是断了的铁锨头插破的。庭审过程中,经出示物证断柄铁锨,发现该铁锨柄部比较结实,两把铁锨碰撞一下即折断的可能性不大,被告人刘某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证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称,刘某甲面部损伤应该是刘某乙所致。证人王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均证实,除刘某乙和刘某甲外,其他在场人员手中均无铁锨。通过查看鉴定意见及被害人刘某甲面部伤疤的形状,符合铁锨头所致的特征。本院认为,物证断把铁锨,证人王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被害人刘某甲面部所受损伤为被告人刘某乙所致。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饭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费、后期整容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已向被害人刘某甲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70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