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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白某甲诉白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民初字第73号原告:白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董慧梅,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刘斌,墨江县龙坝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白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智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慧梅、被告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后恋爱,2012年1月9日在墨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叫白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开始染上赌博的恶习,并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偿还;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1万元,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被告白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白某甲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墨江县民政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在墨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某乙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于2011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1月9日在墨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名叫白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2月13日双方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属于一般家庭普遍存在的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智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