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孙万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孙万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09号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475号,组织机构代码73297300-0。法定代表人:徐小龙,经理。被告:孙万聚,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万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粤A×××××)挂靠在原告公司管理;被告承担该车一切合理费用和各项税费,并按时办理车辆年审、季审、定级、保险等事宜;双方还对有关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一直使用该车进行运输经营及按时交纳费用。但从2014年9月份起,被告未依约办理车辆年审、季审,致使原告作为名义车主不得不承担由此引起的各种严重后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鉴于被告的重大违约行为导致《车辆挂靠协议书》实际上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2、被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车牌号���粤A×××××的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因此产生的规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万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公路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领有有关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一、挂靠事项:乙方出资购买货运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入户,乙方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动产产权、支配权、收益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仅为名义上的所有人,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和不承担挂靠车辆的收益亏损,对该车辆没有进行抵押、转让和处分权利;二、甲方代乙方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手续费、营运证、车船税、车辆保险投保及理赔等业务;三、乙方义务:1、必须依法经营,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尽可能减轻车辆经营风险……3、按每台车辆每月五十元挂靠服务费。4、自行承担车辆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对外债务;四、乙方如拖欠国家规费、税费、甲方代垫的费用和应向甲方交纳的挂靠管理费、甲方可自行停办乙方车辆的有关手续,并可临时拖扣乙方车辆,直至乙方付清欠费为止……十、交通运输安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搞好安全管理,按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政部门等的规定按时完成各项车辆审验工作……十三、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三至第六项、第十一条的义务,即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签订协议后,双方将被告的车牌号为粤A×××××号的车辆车主登记为原告。2014年10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年票费用98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费用被告未向其支付。另查明,涉案粤A×××××号的车辆2014年度未办理年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的粤A×××××号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办理涉案粤A×××××号的车辆的年检手续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同时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拖欠原告垫付的车辆年票款98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涉案车辆登记回自己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粤A×××××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此应当予以协助,且应依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关法律规定办理。另原告主张办理粤A×××××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处理,待该费用产生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万聚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二、被告孙万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送达费10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孙万聚负担(原告已将公告送达费1000元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郑慧琴人民陪审员  张 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吴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