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与被告××健康权纠纷 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20号原告姜××女。被告陈××,女。原告姜××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淼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2014年10月8日12时40分,被告去找原告三嫂那××玩麻将,因原告不同意三嫂去玩麻将,原、被告发生争吵厮打。原告被打伤在抚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天,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了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护理费以伤残鉴定后的标准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司法鉴定申请。被告陈××辩称,2014年10月8日12时40分,那××在被告家玩麻将,原告去陈××家,不让那××玩麻将,原、被告发生争吵,互相发生厮打,造成被告腿部、手指受伤,原告因此也受到公安机关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的治疗费4758.95元,应结合病历和诊断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姜××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抚远县公安局抚公(沿)行罚决定2014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罚款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抚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复印件)2张、医药费、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住院12天,治疗支付医疗费4758.9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病历及用药不懂,也不太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758.9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佳)公(刑技)鉴字(2014)649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因此纠纷伤情经公安机关进行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对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鉴定内容不了解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公安机关依职权鉴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鉴定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抚远县公安局抚公(沿)行罚决定2014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罚款3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对原告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12时40分,被告陈××找原告姜××三嫂那××玩麻将,姜××不同意,而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并互相发生厮打,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行政处罚罚款300元,对被告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此次纠纷,被告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在抚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758.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0%。原告姜××要求被告陈××赔偿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7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12天)、误工费644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365天×12天)共计6602.95元。按赔偿比例,原告陈××应给付原告姜××3961.77元(6602.95元×60%)。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姜××人民币3961.77元;二、驳回原告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负担50元,余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淼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玮静签发:核稿:拟稿人:打字:校对:印出份数: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抚民初字第20号原告姜××,身份证号:230833196405010524,女,1964年5月1日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东宁县人,现住抚远县抚远镇正阳第六居民委员会一组。被告陈××,身份证号:230182196703300027,女,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抚远县人,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二委。原告姜××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淼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2014年10月8日12时40分,被告去找原告三嫂那××玩麻将,因原告不同意三嫂去玩麻将,原、被告发生争吵厮打。原告被打伤在抚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天,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了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护理费以伤残鉴定后的标准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司法鉴定申请。被告陈××辩称,2014年10月8日12时40分,那××在被告家玩麻将,原告三欠去陈××家,不让那××玩麻将,原、被告发生争吵,互相发生厮打,造成被告腿部、手指受伤,原告因此也受到公安机关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的治疗费4758.95元,应结合病历和诊断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姜××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抚远县公安局抚公(沿)行罚决定2014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罚款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抚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复印件)2张、医药费、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住院12天,治疗支付医疗费4758.9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病历及用药不懂,也不太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758.9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佳)公(刑技)鉴字(2014)649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因此纠纷伤情经公安机关进行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对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鉴定内容不了解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公安机关依职权鉴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鉴定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抚远县公安局抚公(沿)行罚决定2014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罚款3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对原告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12时40分,被告陈××找原告姜××三嫂那××玩麻将,姜××不同意,而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并互相发生厮打,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行政处罚罚款300元,对被告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此次纠纷,被告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在抚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758.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因此也对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0%。原告姜××要求被告陈××赔偿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7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12天)、误工费644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365天×12天)共计6602.95元。按赔偿比例,原告陈××应给付原告姜××3961.77元(6602.95元×60%)。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姜××人民币3961.77元;二、驳回原告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负担50元,余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焦淼磊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张玮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