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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程泉友与广州龙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泉友,广州龙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程泉友,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龙沙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谢沂嵘。委托代理人:丁乐文、陈晓珊,该公司职员。原告程泉友诉被告广州龙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国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泉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4年2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生产操作工,离职时为生产领班。2011年底,原告因工作压力大,出现了心慌、心跳、白天难以入睡等严重的身体不适,2013年12月22日原告被广州市XX医院诊断为心境障碍、焦虑症,至今未能治愈。2014年8月8日,被告要搬厂至南沙,迫于压力和受被告哄骗原告医疗期只有2-3个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受欺诈,被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该协议应予撤销。原告所患××,被告应给予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2008年之后,双方写在劳动合同里的工作时间是11小时,但实际上工作时间是12小时。被告属于化工连续生产,原告是生产部员工,日常工作除设备巡检,还有大量的手工操作。因此,就餐时间必须有人留守岗位继续干活,员工分批吃饭,留守岗位的员工除了要完自己分内的工作,还得完成某在就餐员工的工作,即要做至少双份工作,属于隐性加班,因此应该支付加班费。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原告一直执行保密协议,保密内容大大压缩了原告将来的求职空间,无异于竞业限制,被告应给予补偿。原告对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44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8543.02元。2、支付原告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67784.46元。3、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2012年8月31日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共67938.09元,支付原告保密经济补偿金(仲裁时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3892.23元。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非法解除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供停工治疗的相关医疗证明,不符合享受医疗期的规定,其所患××症,因此不应当享有医疗补助费,我公司已通过补充协议给予原告额外的医疗补偿,已超过法定对其进行救助。原告所述2008年1月1月-2012年8月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所主张的公休与午餐时间应当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我公司经其他类似案件,具体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01号予以驳回同类型加班费的诉求,同理原告不应当享有。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所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7条不适用于原告,不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2月2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生产操作工,2007年调为副领班,离职时岗位为生产领班。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是2011年2月2日。入职时每月工资2500元,2013年4月1日开始每月为8190元,2014年4月1日开始每月工资为8840元。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当月工资,有工资条,需要签收。2012年9月开始为标准工时制,之前为综合工时制。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时间段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期限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2014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9日解除,原告的最后工作日是2014年8月8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4271.51元,额外多支付1个月工资(代通知金)8840元,额外补偿金45701.6元;3、如果双方签署过《竞业限制协议》,双方自离职之日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原告确认并同意,无论原告是否签署过《保密协议》,原告均愿意承诺将不与任何个人、公司或机构交流,或出于个人利益使用个人所知晓的任何与被告或被告之任何关联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业务信息、战略方案、产品配方、产品成本、产品价格、市场及销售策略或任何其他保密信息。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并除本协议规定或双方其他协议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另有规定以外,一方对另一方不再提出任何法律主张或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被告支付原告14490.36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期待遇等)。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并除本协议规定或双方其他协议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另有规定以外,一方对另一方不再互负任何其它权利和义务,同时双方确认并明确放弃就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及医疗期事项再行提出任何法律主张或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原告确认已收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的支付款项。另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患病的鉴定结论。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1081.27元;2、被告支付2004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8543.02元;3、被告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67784.46元;4、被告按照第7条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6520元(本人与公司所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7、8条互相矛盾,请求判第8条无效)。2014年12月12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4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并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的情形。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确定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也并未对加班费等项目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了解被告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原告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对劳动者每月工资进行了实际约定,即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且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用餐、小休时间用于工作,故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协议款项,故原告的离职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上述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补助费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部门出具的患病鉴定结论,故其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补偿(保密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已明确约定,即使双方曾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同意自原告离职之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双方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保密经济补偿金,但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只有几个月,原告的保密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保密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国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 寒窦若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