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祥益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祥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983号罪犯刘祥益,男,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锡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祥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苏刑执字第038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祥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刑期至2028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3580号、第88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祥益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24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祥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刘祥益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祥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所犯罪行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祥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