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1与张×1、宋×(均被治安处罚)等人在××饭店内,因琐事与尹×1发生口角并对尹进行殴打,后尹×1纠集郭×、尹×2返回××饭店门外,双方互殴中,被告人王×1持铁管对被害人郭×进行殴打。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1于2015年1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1与被害人郭×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付×、张×2、王×2、王×3、卢×、张×3、赵×、陈×、尹×2、宋×、张×1、尹×1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王×1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王×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武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岳冠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