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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国与王玉鹏、王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王玉鹏,王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杨国,男,1982年2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玉鹏,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玉国,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国诉被告王玉鹏、王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鹏、王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诉称:2014年9月,经同村村民苏治江介绍,原告将自己的4.2吨青储卖给被告,约定每吨320元。由原告铲除并拉至二被告设在位于太阳山镇田原村收购点,由二被告指定人员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作为支付价款的凭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45元票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青储款1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编号为0002236、0051190、0046592的入库单三张,证明二被告收购原告青储4.2吨,每吨320元,共计1345元的事实。被告王玉鹏、王玉国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2236、0051190的入库单上有被告王玉国印章,且明确记明了毛重、皮重、净重、单价及金额,能够证实被告收购原告玉米青储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46592的入库单上现只能看到原告自己用铅笔在名称一栏书写的2.43,虽其陈述是因为原来书写的数字无法看清,所以才在原来的数字上用铅笔进行了涂描,但不能仅依据该数字认定被告购买其玉米青储的具体数量,故对该份入库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鹏、王玉国系兄弟关系,合伙收购玉米青储,收购后出售给吴忠市神农养殖有限公司。二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收购了原告杨国玉米青储,并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2236(记明:毛重2330,皮重960,净重1370,单价310,金额424元)、0051190(记明:毛重2490,皮重950,净重1540,单价320,金额492元)粉色入库单两张,并加盖了被告王玉国印章。本院认为:二被告收购原告玉米青储,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二被告收购原告玉米青储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现尚欠原告青储款91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青储款1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16元。被告王玉鹏、王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玉鹏、王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国青储款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鹏、王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