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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胡金华与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金华,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一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胡金华,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申请人: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程伟红,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胡金华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金华申请再审称:2012年8月,再审申请人胡金华以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为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黄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但被申请人接到判决书后,又拒绝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再审申请人胡金华于2013年3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金华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胡金华认为(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驳回胡金华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判令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停产停业损失费161548.80元(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2013年3月12日以后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按224.37元/日计算至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531元。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胡金华与被申请人黄山市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胡金华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金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志敏审判员  洪妲雪审判员  李农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