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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复中诉XX吉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复中,XX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21号原告陈复中,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定玉,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XX吉,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复中诉被告XX吉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复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定玉、被告XX吉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复中诉称,2012年9月24日前被告XX吉在原告处拉各种材料,经结算共欠20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还款20000元,下欠182000元却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XX吉辩称,1、被告从未在原告处拉过材料,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沁阳市华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与原告曾因冷却塔加工费存在争议,被告XX吉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涉案欠条是真实的,也是XX吉代表华亿公司出具的,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3、该欠条未明确债权人,被告不知原告这张欠条如何取得,如果是通过债权转让得来的,那么在债权转让时应通知华亿公司方能生效;4、本案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至起诉时原告从未就该欠条向被告和华亿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陈复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XX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0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张欠条没有体现债权人,且该欠条是XX吉担任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的行为,其责任主体应为华亿公司,与被告本人无关。被告XX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华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XX吉自华亿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陈复中与被告XX吉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两台冷却塔,加工费用为27.2万元。原告交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材料款贰拾万零贰仟元正¥202000元XX吉20**年9月24日”。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82000元未付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陈述该欠条中的材料款实为加工费,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中对此事实均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该欠款是职务行为,是原告与华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一方面原告没有与华亿公司成立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XX吉并未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或者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抗辩该欠条系代表公司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该条上未写明履行期限,被告辩称至起诉时,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之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情况反映中陈述冷却塔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表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已交付的工作成果未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18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的冷却塔存在问题,因除其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复中欠款1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XX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