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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裘家康与被告诸应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家康,诸应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裘家康,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应良,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工。原告裘家康诉被告诸应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家康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诸应良,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家康诉称,2014年7月24日8时许,诸应良驾驶苏A×××××轿车在宁乌公路高旺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撞到裘家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裘家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诸应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裘家康无责任。诸应良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5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诸应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垫付了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承保期间内出险,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按条款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8时许,诸应良驾驶苏A×××××轿车在宁乌公路高旺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撞到裘家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裘家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诸应良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裘家康无责任。裘家康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和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2568.44元(其中诸应良垫付4122.3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1月3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鉴定被鉴定人裘家康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380元。另裘家康因事故造成车损600元。另查明,诸应良驾驶的苏A×××××轿车系其自身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又查明,裘家康为南京北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200元,事故误工期内单位工资未予支付。诸应良已先行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工资单,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应良驾驶车辆与裘家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裘家康受伤及车损,诸应良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诸应良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诸应良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2568.4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过高,其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按其住院时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核定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80元/天×28天+60元/天×32天=41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8天=5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过高,本院按15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0%×20年=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380元;车损600元。以上合计为121060.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裘家康1046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裘家康14028.44元,被告诸应良赔偿原告裘家康2380元,因诸应良已先行垫付14122.3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裘家康106938.14元,另支付诸应良11742.3元。二、驳回原告裘家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裘家康负担17元,由被告诸应良负担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