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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慧思与陈光乔、陈光宏、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水华,陈光乔,陈光宏,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陈慧思,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曾凡星、钟玉婷,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水华(又名XX),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子朋,广东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光乔,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执行人:陈光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执行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王家武。被执行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谭国辉,该司董事长。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水华与被执行人陈光乔、陈光宏、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案号:(2010)荔法执字第94号】中,案外人陈慧思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慧思称:荔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黄水华与陈光乔、陈光宏、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查封陈光乔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194号404房,然而该房屋是案外人于2005年1月26日向陈光乔购买,当时因为房屋尚未确权不能马上办理过户手续,故尚未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向陈光乔支付了房款,其中8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30000元于2007年12月11日支付,余款190000元已交付荔湾区人民法院提存。鉴于案外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居住,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中止对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194号404房的执行,对该房屋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05年1月26日,陈慧思与陈光乔签订《临时买卖合同》,约定陈光乔出售广州市芳村区花地大道以西万盛围红棉苑北区第7幢404号房(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194号404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给陈慧思,售价300000元。同日,陈慧思支付房款80000元。2007年12月11日,陈慧思再支付房款30000元。2014年8月12日,陈慧思因与陈光乔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60号案受理,案件审理期间,陈慧思于2015年2月10日将房款190000元交至本院代管。该案尚未审结,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陈光乔名下。2014年8月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水华与被执行人陈光乔、陈光宏、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作出(2010)荔法执字第9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房屋查封前,陈慧思仅支付了部分房屋价款,且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陈慧思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慧思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俊薇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人民陪审员  谢慧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简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