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山西省文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刚、被告人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晋J×××××、晋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沿榆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段时,与步行的阎朱娃发生碰撞,造成阎朱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某驾车逃逸。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武某到文水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武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武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车辆的照片、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武某笔录、公安机关询问梁晓春、覃瑞明、周学敏、刘向锋、雷涛、阎玉根、龙耀斌、郭锐笔录、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4)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附尸检照片11张、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阎玉根出具的谅解书、票款交付凭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武某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武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