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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巨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巨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巨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巨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二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上诉人巨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成贸易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0月27日,其与合肥建工公司的马鞍山市恒大御景湾首期工程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其向合肥建工公司施工的马鞍山市恒大御景湾首期工程供应水泥,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合肥建工公司供应水泥。经合肥建工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7日,合肥建工公司分别欠其水泥款479267.43元、401986.20元,合计881253.63元。诉讼中,其撤回对合肥建工公司施工的马鞍山市恒大御景湾首期工程5-12号楼水泥货款的主张,其诉请法院判令:一、合肥建工公司给付其水泥款351986.20元(马鞍山市恒大御景湾首期工程1-4号楼水泥欠款),其他损失40200元,合计392186.20元。合肥建工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与巨成贸易公司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在诉讼中,巨成贸易公司仍然向其供货,合同仍在履行。巨成贸易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巨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7日,巨成贸易公司(供货方、甲方)与合肥建工公司(采购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巨成贸易公司向合肥建工公司供应海螺牌水泥(规格型号:P.C32.5袋装)1000吨(合同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单价360元/吨(含税价);乙方提前24小时向甲方预报水泥发货计划,告知甲方所需水泥规格型号、数量,便于甲方合理组织安排车辆装货,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水泥送至乙方施工地点马鞍山恒大御景湾首期工程项目现场,甲方负责水泥运输费用和卸力费;水泥符合国标GB175-2007标准;送货数量以现场验收实际吨位为准;甲方先行向乙方供货,乙方在次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上月所供全部水泥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或电汇,若乙方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须在当月供货单价基础上另加10元/吨,如果乙方迟延二个月未能支付甲方货款,那么从第三个月的1日起,每延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足月计算)所供水泥单价上调10元/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巨成贸易公司按合肥建工公司要求陆续向合肥建工公司供应水泥,同时双方陆续进行对账。2014年9月17日,双方对马鞍山恒大御景湾首期工程1-4号楼水泥供应及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合肥建工公司欠付巨成贸易公司水泥款计551986.20元。诉讼中,巨成贸易公司认可在2014年9月4日、10月27日分别收到合肥建工公司支付的货款150000元和50000元,至此,合肥建工公司尚欠巨成贸易公司水泥款计351986.20元。原审认为:巨成贸易公司与合肥建工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巨成贸易公司按约向合肥建工公司供应水泥,合肥建工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双方对账时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合肥建工公司尚欠巨成贸易公司货款538549.70元,合肥建工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39109.58元(351986.20元÷360元/吨×10元/吨×4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对于合肥建工公司辩称现双方仍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双方仍在合同履行期间,该情形也不能阻却巨成贸易公司要求合肥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巨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1986.20元,并支付违约金39109.58元,合计391095.78元;二、驳回马鞍山市巨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1.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91.40元,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合肥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本案未出现合同约定的需要支付全部水泥货款的约定情形;二、截止2014年8月31日,其总欠水泥款1151986.2元,已经支付860000元,其中2013年9月16日支付了60000元,尚欠291986.2元水泥款;三、巨成贸易公司提供的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巨成贸易公司辩称:一、合肥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二、2013年9月16日的60000元在双方对账之前发生的,已经包含于已付款项中。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合肥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合肥建工公司向法庭提交水泥支付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9月19日支付了60000元,在之后的对账中未计算。巨成贸易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巨成贸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合肥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虽载明2013年9月19日支付货款60000元,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不包含于双方对账的已付款中。二审确认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令合肥建工公司支付巨成贸易公司货款351986.2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巨成贸易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供货方,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肥建工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肥建工公司需在次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巨成贸易公司上月所供全部水泥款,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对账确认合肥建工公司尚欠水泥款551986.2元,扣除之后支付的200000元,原审判令合肥建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51986.20元,符合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合肥建工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所欠水泥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合肥建工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对账之外支付60000元,其仅提交了一份明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合肥建工公司提出巨成贸易公司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肥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182.8元,由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宋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