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廖淑月、黄显新、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廖淑月,黄显新,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正泫。委托代理人黄继足,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淑月。被告廖淑月。被告黄显新。委托代理人黄若秦(系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廖淑月、黄显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笛,广西田阳县人。被告黄晓萍,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被告廖婉贞,广西田阳县人。被告廖浩吉,广西右江区人。被告廖汉才,现住广西田阳县人。被告张艳兰,广西田阳县人。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廖淑月、黄显新、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秀金、人民陪审员梁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足、郭华,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廖淑月、黄显新的委托代理人黄若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被告廖淑月、黄显新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显初、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承诺以本人所有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万元,用于购销饲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执行年利率7.995%,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加收4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加收80%;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等主要条款。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也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的通知》,当日,被告签收并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显初、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对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黄显初、黄笛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街美丽花园第一排9号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00)字第0024**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76**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对被告廖汉才、张艳兰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55-1号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0)第0085**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201010**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原告对被告廖淑月、黄显新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城东运动场西侧7号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00)第0032**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78**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原告对被告廖婉贞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55-2至92号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0)第0085**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201010**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决原告对被告廖淑月、廖浩吉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街9号(农行)产权(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91**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决原告对被告黄晓萍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主街37号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05)第0053**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36**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9、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2、《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廖淑月、黄显新承诺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6份,证明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显初、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为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物;4、《借款抵押承诺书》6份,证明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显初、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承诺用其房地产作借款抵押物;5、抵押担保合同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房产证1本、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黄显初、黄笛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6、《抵押担保合同》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房产证1本、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廖汉才、张艳兰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7、《抵押担保合同》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房产证1本、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黄显新、廖淑月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8、《抵押担保合同》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房产证1本、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廖婉贞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9、《抵押担保合同》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房产证1本、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廖淑月、廖浩吉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10、《抵押担保合同》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房产证1本、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黄晓萍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本金、期限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约定;1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13、《通知》1份,证明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有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淑月的签字确认。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廖淑月、黄显新共同辩称,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廖淑月、黄显新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笛辩称,2013年11月2日,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本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街美丽花园第一排9号产权作为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抵押物,并按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没有签订《个人担保合同》,不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只是对抵押物变卖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不能再向本人追索承担连带清偿此债务的责任。被告黄晓萍辩称,2013年11月2日,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本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主街37号产权作为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抵押物,并按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没有签订《个人担保合同》,不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只是对抵押物变卖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不能再向本人追索承担连带清偿此债务的责任。被告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共同辩称,2013年11月2日,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55-1号产权、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街9号(农行)产权作为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抵押物,并按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没有签订《个人担保合同》,不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只是对抵押物变卖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不能再向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追索承担连带清偿此债务的责任。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廖淑月、黄显新、黄显初、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对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廖淑月、黄显新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1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销饲料;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5%,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8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6日向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300万元。被告廖淑月、黄显新是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申请借款期间,2013年11月6日、7日,被告廖淑月、黄显新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作出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引起的一切费用;无论借款是否延期或者已经逾期,或者发生不可预知的情形下,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负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1月7日,廖淑月、黄显新、黄显初、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承诺书》和《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廖淑月、黄显新承诺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城东运动场西侧7号房地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00)第0032**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78**号];黄显初、黄笛承诺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街美丽花园第一排9号房地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00)字第0024**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76**号];黄晓萍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主街37号房地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05)第0053**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36**号];廖婉贞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55-2至92号房地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0)第0085**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201010**号];廖淑月、廖浩吉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街9号(农行)房产权(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91**号);廖汉才、张艳兰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55-1号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0)第0085**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201010**号]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12月1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六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廖淑月、黄显新、黄显初、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抵押人)将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地产作为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当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解除主合同或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等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条款。同日,廖淑月、黄显新、黄显初、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与原告到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田阳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2日间,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5629.23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的通知》,宣布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回收贷款,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廖淑月收到该通知,同意原告提前回收贷款。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显初、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对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黄显初、黄笛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街美丽花园第一排9号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00)字第0024**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76**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对被告廖汉才、张艳兰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55-1号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0)第0085**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201010**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原告对被告廖淑月、黄显新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城东运动场西侧7号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00)第0032**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78**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原告对被告廖婉贞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55-2至92号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0)第0085**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201010**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决原告对被告廖淑月、廖浩吉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街9号(农行)产权(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91**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决原告对被告黄晓萍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主街37号产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05)第0053**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36**号]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9、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黄显初于2015年2月份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与廖淑月、黄显新、黄显初、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签订的六份《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廖淑月、黄显新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作出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对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淑月、黄显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为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第、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减去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5629.23元),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廖淑月、黄显新对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淑月、黄显新所有的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城东运动场西侧7号房产[土地证号:阳国用(2000)第0032**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7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笛所有的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街美丽花园第一排9号房产[土地证号:阳国用(2000)字第0024**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7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晓萍所有的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民主街37号房产[土地证号:阳国用(2005)第0053**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3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廖婉贞所有的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55-2至92号房产[土地证号:阳国用(2010)第0085**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20101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淑月、廖浩吉所有的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街9号(农行)房产(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000091**号)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汉才、张艳兰所有的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55-1号房产[土地证号:阳国用(2010)第0085**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字第201010**号]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九、驳回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田阳恒昌渔牧产业有限公司、廖淑月、黄显新、黄笛、黄晓萍、廖婉贞、廖浩吉、廖汉才、张艳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代理审判员 龚秀金人民陪审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