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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1时32分许,冯某某驾驶湘M1SG**白色面包车沿春江路直行,途径紫霞路与春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左转弯的桂C31X**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驶白色面包车离开事故现场,于12月16日13时30分许到凤凰园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湘M1SG**白色面包车沿春江路直行,途径紫霞路与春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左转弯的桂C31X**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取得了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魏某某、雷某、贾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损失凭证,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