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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1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谢××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宝庆里34号楼3门301室住处内,因阻拦其前妻孙一×回娘家居住,将孙一×父亲被害人孙二×右手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孙二×右手环指末节截指后右手环指末节功能完全丧失,达到右手功能丧失4%,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谢××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谢××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谢××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宝庆里34号楼3门301室住处内,因阻拦其前妻孙一×回娘家居住,将孙一×父亲被害人孙二×右手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孙二×右手环指末节截指后右手环指末节功能完全丧失,达到右手功能丧失4%,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谢××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现民事赔偿已解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二×的陈述,证人孙一×、田××的证言证实打架及本案的有关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的到案情况。5.书证证实被告人、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无前科情况、民事赔偿已解决及案件的相关情况。6.被告人谢××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