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春诉黄某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春,黄某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张某春,女,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刘向红,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黄某凡,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向远良,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责人肖朝晖,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龚志良,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原告张某春与被告黄某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凡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9时,被告黄某凡驾驶湘H6ZF**小型轿车从安化县大幅镇往安化县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鸬鹚渡镇陈塘湾村路段时,遇尹咏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她相对而来,会车时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翻入路边河中,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明事故仅作了交通事故证明。她受伤后,经桃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右膝皮肤裂伤,左下肢等处软组织挫伤,为减少开支,转到桃江县三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131.24元,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年后拆内固定需全休、陪护三周,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黄某凡驾驶的湘H6Z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她各项损失41879.24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他对事故应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已向受伤的原告张某春及另一伤者尹咏春(系张某春之夫)垫付了18000元的医药费,对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9时30分,被告黄某凡驾驶湘H6ZF**小型轿车从安化县大福镇往桃江县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鸬鹚渡镇陈塘湾村路段时,遇尹咏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张某春相对而来,在二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翻入路边河中,造成尹咏春、张某春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10日根据调查结果无法认定此次事故责任作出桃公交证字2014001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膝皮肤裂伤、左下肢等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计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10370.29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伤势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中段骨折拆内固定术后尚未构成伤残,一年后拆内固定需全休、陪护三周,估计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2015年3月30日,原告张某春及其夫尹咏春与被告黄某凡就医药费达成和解,尹咏春、张某春夫妻的医药费实际损失24074元,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0000元后,对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黄某凡在已支付的18000元内承担原告张某春及其夫尹咏春损失13219元,由张某春与其夫尹咏春退还4781元给被告黄某凡,该款项在本案判决生效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春。综上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0369.29元、误工费3017.4元[64.2元/天×(26+21)天=3017.4元],护理费2537.6元(97.6元/天×26天=2537.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424.29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春与尹咏春系合法夫妻。被告黄某凡所驾驶的湘H6ZF**小型客车系黄朝飞所有,黄朝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黄某凡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张某春在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虽无法认定本事故的责任,但车辆上路应谨慎、安全驾驶,被告黄某凡驾驶的湘H6ZF**小型客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尹咏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且控制风险的能力更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尹咏春驾驶电动车载人行驶,亦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黄某凡和尹咏春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张某春的造成的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原告张某春之夫尹咏春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黄某凡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春就其夫尹咏春应承担的相适应赔偿部分,原告未予主张,视为放弃要求尹咏春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时,尹咏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视为非机动车车辆。为此,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8:2的比例,即被告黄某凡负事故责任的80%,原告张某春之夫尹咏春负事故责任的20%。被告黄某凡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春与其夫尹咏春在本次事故中按损失比例大小共同分享交强险。原告张某春与其夫与被告黄某凡就医药费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庭前达成不由被告黄某凡赔偿医药费以外的损失和退还4000元医药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春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春损失11055元。二、由被告黄某凡赔偿原告张某春损失6577元,折抵已支付原告张某春的医药费9000元,原告张某春尚应返还被告黄某凡2423元.余下损失4792.29元由原告张某春自行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黄某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鲁跃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春损失11055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11055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更多数据: